商标申请的主体即商标注册申请人。我国《商标法》第4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以及对其提供的服务项目均可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
符合条件的外国人同样可以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我国《商标法》第17条规定,“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其所属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对等原则办理。”这里的“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主要指《巴黎公约》。
《巴黎公约》第3条规定:在其他缔约国之一的领土内有住所或有真实有效的工商营业所的,应享有与本缔约国国民同样的待遇。据此,只要外国人能够证明其在《巴黎公约》任何一个缔约国内有住所或有真实有效的工商营业所,就应当允许其在中国申请注册商标,并享受国民待遇。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正如《巴黎公约》没有创造出一项“世界专利”一样,《巴黎公约》也没有创造出一项“世界商标”。在《巴黎公约》缔约国获得商标注册,并不意味着该商标就在其他缔约国受到保护。《巴黎公约》第3条规定的国民待遇,只是就商标申请的资格和程序而言的。
我国《商标法》第18条规定:“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委托国家认可的具有商标代理资格的组织代理。”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7条的解释,如果外国人或企业在中国有经常居所或营业所,就无须通过商标代理机构进行商标申请或办理申请商标变更、转让、续展以及提出商标异议或争议等其他事宜。只有那些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才必须委托经认可的商标代理机构申请商标注册或办理其他商标事宜。这一强制性规定主要是为了消除文件送达障碍,是为《巴黎公约》所允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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